第二章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综合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民用航空、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无人机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查处空中违法飞行活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处违法飞行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监督管理,对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门制定自治区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民用无人机技术管控体系,并对民用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气象、农业、林业、安监、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飞行举报电话等。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防范处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一)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二)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三)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民用无人机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设置侵入报警系统,实行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与民航、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建立无人机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民用无人机违法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三)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四)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鼓励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民用无人机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销售民用无人机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单位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相关信息,并告知购买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销售台账至少保存两年。禁止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民用无人机的系统、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第二十条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登记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列号、使用目的。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民用无人机转让、损毁或者丢失的,原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民航部门应当通过民用无人机信息监督管理平台,适时将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进行核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及其遥控站(台)、任务载荷等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用无人机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与飞行活动相应的驾驶员资质及证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但应当具备安全驾驶操作技能:
  (一)操控空机重量小于等于4千克、起飞重量小于等于7千克民用无人机的;
  (二)在室内运行民用无人机的;
  (三)在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民用无人机的。
  第二十六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应当对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做好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三)随身携带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文件;
  (四)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受到饮用酒类饮料、服用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的,不得驾驶民用无人机。
  第二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管控区域和自飞区域;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事件的,实行临时禁飞管制。
  管控区域、自飞区域和临时禁飞管制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设需求,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复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民用无人机在管控区域飞行的,飞行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经批准后实施,飞行全程接受监控。
  民用无人机在管控区域从事植保作业的,飞行单位、人员应当提出年度空域申请,由飞行管制部门予以一次性批复;飞行作业前,按照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飞行计划。
  飞行单位、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备飞行空域、飞行计划以及驾驶人员证照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无人机在下列管控区域上空飞行的,应当依法经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
  (一)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和军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和其他军事设施所在区域;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铁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五)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重点目标;
  (六)大型群众活动场所、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点目标、重要区域。
  第三十条 民用无人机在自飞区域内飞行,无需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审批,但不得超出该区域规定的范围,且应当在昼间目视范围内飞行,其飞行半径不得超过500米,相对地面高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正常秩序;
  (三)投放具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宗教极端思想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管控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无人机防范、反制等技术装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检查风险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驾驶民用无人机飞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驾驶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出现危及飞行及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迅速向发生地最近的公安、飞行管制、民航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飞行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停止飞行,依法扣押相关物品;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民用无人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未对生产的民用无人机产品信息进行登记的;
  (二)民用无人机销售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的;
  (三)民用无人机所有人未按规定登记、粘贴登记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有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至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等飞行器(物),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的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其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重庆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    下一篇:公安部技防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