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监局,省农垦总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监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监局:
  按省政府常务会议要求,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安监局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监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增强预防事故能力,保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公安厅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统称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与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八)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加强道路运输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十)保证营运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十一)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十二)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营运车辆不足二十辆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达到二十辆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每二十辆营运车辆不少于一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达到十辆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
  (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及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
  (四)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
  (七)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照规定期限达到安全生产标准。达到标准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自评,每三年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复评。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吊销经营许可。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的宣传图版、标语等,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驾驶员家属开展安全文化共建活动,树立安全生产理念,营造安全生产氛围,增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例会制度,文件和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货物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并建立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包保驾驶人员和营运车辆制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部门和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奖惩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定期组织考核。考核奖惩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安全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分析通报会。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运输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查清产生的原因,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并按照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信息档案。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及省政府的要求,为营运车辆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卫星定位装置及时维护,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参加营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及省政府的要求,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监控平台管理,监控人员、驾驶员的职责,监控控制标准,违规处罚等内容。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接入省级监控网络。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营运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布警示信息,纠正驾驶人员超员、超速、不系安全带、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和疲劳驾驶、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未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营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细化监控标准,根据不同道路等级和时段设定速度监控指标,监控超速违法行为;根据车辆运行规律定期截取图像,监控超员违法行为;根据车辆运行状态,监控高速公路中途停车、乘降旅客违法行为。
  对超速、超员、高速公路中途停车、乘降旅客的车辆驾驶人员,以及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人员,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的值守人员,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脱岗培训,严重的应当依法解除聘用。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未及时纠正驾驶人员违法行为的,或者未对违法驾驶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脱岗培训、应当解除聘用而没有解除聘用、同一驾驶人员一年以内累计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同一驾驶人员一年以内累计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企业发现的违法驾驶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有效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道路运输企业未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
  道路运输企业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统计报表。
  营运车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道路运输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赶赴现场,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道路运输企业谎报或者瞒报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查清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落实整改措施,吸取事故教训,建立事故档案。
  有关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检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对没有落实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对发生重大及以上或者六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准予恢复运营,但客运企业三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客运企业三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章 驾驶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聘用的营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满分记录;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驾驶人员从业条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还应当掌握各类危险化学品特性、应急处置常识等专业知识。
  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驾驶人员岗前理论教育、培训不得少于十二学时,实际驾驶操作和跟车培训不得少于三十学时;每月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少于两学时,并在道路运输生产特殊时期开展短期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应当形成记录。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驾驶人员接受教育与培训后,对驾驶人员教育与培训的效果进行考核。驾驶人员教育与培训考核的有关资料应当纳入驾驶人员教育与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派车单、驾驶人员行车日志制度。行车日志应当由驾驶人员填写,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日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未按照规定停车休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发车前与驾驶人员见面,发现驾驶人员生理以及心理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安排其他驾驶人员替班。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员。
  第二十九条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行驶速度、车辆核载和停靠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速、超员、超载运输;
  (二)不按照规定超车、会车;
  (三)在高速公路乘、降旅客和违法停车或者长时间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四)疲劳驾驶、酒后驾驶;
  (五)关闭或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六)车辆行驶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危险品运输、经批准的超限运输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八)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驾驶人员违法行为教育、处罚制度。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责令脱岗培训;多次实施违法驾驶行为、违法驾驶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予以辞退。驾驶人员违法行为教育、处罚应当形成记录。
  对驾驶人员违法行为的教育、处罚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的一项内容。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禁止诚信考核达不到标准的驾驶人员从事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营运驾驶人员资料档案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记录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件、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以及事故、教育记录等内容的电子信息管理档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企业通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违法、记分、事故情况。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录满12分的,以及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十二个月内有三次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员,依法处罚并通报企业解除聘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营运驾驶人员行业自治组织,保障营运驾驶人员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驾驶,干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运输企业强迫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企业相关负责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服务平台、互联网、电话等方式,为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营运驾驶人员提供交通违法记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恶劣天气预警等信息服务;通过交通安全服务站,为营运驾驶人员提供指路、饮水和交通违法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考核记录、培训记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档案、驾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记录、派车单、行车日志应当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规定,对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保障营运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擅自改装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营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报废的规定,及时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并将相关手续存入车辆技术档案。
  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于出车前、中途停靠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告知制度,在车辆外部标示运输企业的名称,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运行路线、核载人数和举报电话等信息;在发车前,应当通过乘务人员或者车载视频装置,向乘客告知车辆运行信息、安全乘车常识等安全内容。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警示标志牌、灭火器、安全锤等车辆安全设备的领取、使用、报废制度,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营运客车乘客座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带。驾乘人员负责做好检查,发车前、行驶中要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标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依法为营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他负有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依法监督检查道路运输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会同公安、监察、交通运输、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对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按照相关规定对道路运输企业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级;
  (三)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四)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建立并落实车辆检测、维护制度;
  (五)定期组织对营运驾驶人员进行诚信考核;
  (六)对营运驾驶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七)参加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相关部门对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的依据。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半年、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季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月定期组织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营运车辆进行登记、检验,对营运车辆运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营运驾驶人员超速、超员、超载运输,不按照规定停车、超车、会车和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发现的营运驾驶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指导和检查;
  (六)参加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营运车辆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据各自职能及时对驾驶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道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监督道路运输企业做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适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联合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2011年省交通运输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黑交发〔201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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