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经2004年省政府第134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理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己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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