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工作,根据《北京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本单位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保卫隶属关系的,由其保卫隶属关系所属的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无保卫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内保部门负责备案。
  第四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单位位置示意图(一份);
  (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布防图(复印件一份)。
  第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表内容应当完整无缺项,单位位置示意图中应当标明单位所在位置及周边情况,布防图中应当标明摄像机安装的具体位置。
  备案材料应当使用A4纸打印并按照备案表、单位位置示意图、布防图的顺序进行装订。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受理备案。工作人员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开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人申请人可以当场予以补正,备案人申请人无法当场补正的,工作人员开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单位列表

编号

单位

主管部门

受理备案单位范围

01

东城公安分局

内保处

直管单位及辖区内无保卫隶属关系单位

02

西城公安分局

内保处

03

崇文公安分局

内保处

04

宣武公安分局

内保处

05

朝阳公安分局

内保处

06

海淀公安分局

内保处

07

丰台公安分局

内保处

08

石景山公安分局

内保处

09

门头沟公安分局

内保处

10

房山公安分局

内保处

11

通州公安分局

内保处

12

顺义公安分局

内保处

13

昌平公安分局

内保处

14

大兴公安分局

内保处

15

平谷公安分局

内保处

16

怀柔公安分局

内保处

17

密云县公安局

内保科

18

延庆县公安局

内保科

19

燕山公安分局

内保科

20

开发区公安分局

内保科

21

清河公安分局

治安大队

22

西站公安分局

治安大队

23

治安总队

行业场所管理处

直管单位

24

公交总队

内保支队

直管单位

25

内部单位保卫局

保安和技术防范管理处

直管单位

26

文保处

科技信息通信处

直管单位

27

机场公安分局

直管单位

28

铁路公安处

 

直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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